近几年来,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逐步广泛和深入,随之而来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产生了很多没有先例可循的新型案件。在此领域,我国的司法实践不得不走在了我国立法的前边,创造性的审理了一大批涉及网络域外、网络链接、网络下载MP3音乐、网络搜索、网面著作权、P2P著作权案件等等的知识产权前沿问题案件。2005年6月,弱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充分的调研和专家研讨,又成功地审理了一起涉及网站名称法律问题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即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公司、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不正当竞争案),以司法判例的形式明确了网站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司性,及网站名称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及如何保护等问题。这一判决将对司法界理清网站名称与域名、网络实名、商标的关系,对社会各界明确“网站名称”权利属性及保护模式起到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和指导作用。
一、案情简介
在此案中,原告绿洲旅行社诉抵消,其于2003年初月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取得“北京旅行网”网站名称权,即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与“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相同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提供给被告长城国旅使用,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构成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辩称,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站名称”级给予明确的法定授权,原告主张其结“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没有事实依据。且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技术服务的行为与原告所从事的旅游信息服务行为不能形成竞争业务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
被告长城国际施行社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网站名称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北京旅游网”文字不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相关公众也不会根据“北京旅游网”文字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题和商品服务来源。即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权益。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国家曜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核准原告具有经营因特网住处服务业务的资质,并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原告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另外,从“北京旅游网”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其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对于涉案“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通过原告的涉案使用行为而形成显著的识别性,原告“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住处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战友、排他性的权利。“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故依法驳回了原告阳光绿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2006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
从上述案件审理及判决结果来看,“网站名称”并不是必然受法律保护,但那些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标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非通用网站名称可以作为一种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即司法审判中,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
二、关于“网站名称”的司法保护问题
(一)网站名称的法律属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主要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这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权利构成要件、权利行使及保护等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排他性,一旦授权将产生绝对的对世效力,故授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及相关行政机关的严格审查,任何人都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下,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予“网站名称”以权利,所以所谓的“网站名称权”根本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