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商标法、2002年8月3日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和2002年10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商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体系正日趋完善。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呈迅速增长态势,且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我们加强了对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总结,对商标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许多重大、疑难问题提出初步的解决意见。现将这些意见介绍如下:
一、关于商标权的范围
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准确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在于正确把握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理论上将商标权的范围分成两个部分,一个是专用权,即权利人只能在经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定的商品[1]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一个是禁用权,即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大于专用权,是为了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的商标所标示的类似商品发生混淆、误认。
如果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其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的与其近似的商标也可能发生混淆、误认,因此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应予以特别保护,其保护范围不限于类似商品,而可以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
实践中,认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一定的难度,关键在于对商标权中禁用权范围大小难有准确的把握。我们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如果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则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避免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
二、关于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标示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能够区分同类商品的不同提供者,以便认牌购货。如果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可能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有所认识,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之间的联系无从建立,商标的功能就无法实现。
对于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2],但是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并不可能包含所有情形,该规定也未对构成商标使用的条件做出归纳,因此实践中无法完全解决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争议。有必要对什么是商标的使用、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等问题进行总结。
(一)商标的使用要件
我们认为,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要从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否得以实现来考虑,即构成商标的使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2)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的来源;(3)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这是从使用的范围、目的和结果三个方面来限定的,只有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才能认为是商标的使用。从司法实践看,以下情况属于对商标的使用,比如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商品,需要在计算机上安装或者运行时才能使用,因此在计算机软件安装,运行界面上显示商标,能够起到标示计算机软件商品来源的功能的,属于商标的使用;又比如在通过广播、电视等音像、电子媒体或者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使用方式均可认为是商标的使用方式。
(二)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
由于服务包括了一系列的行为,不像商品商标那样可以固定在商品及相关载体上,因此服务商标的使用有其特殊性和流动性,在认定是否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上难度较大。我们认为,可以通过服务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和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等方面来判断是否构成对服务商标的使用,具体使用方式—般包括以下几种:(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2)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3)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4)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5)在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6)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等行为,等等。当然上述所列举的只是—部分,是否属于对服务商标的使用,关键是要满足上述商标使用的三个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