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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特许经营合同中总部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实务中,特许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总部常在合同中特别规定,总部对于加盟店中与第三人发生的任何纠纷,加盟店自负其责,概与总部无关。对于这种免责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只在当事人间有效,对于契约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部不得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
因此,对于特许经营中的侵权责任,即a可否直接向总部c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取决于总部c是否有例外承担法律责任情形,否则, 无权请求。
结论:从特许业发展的历史来看,尽管特许经营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但发展到一定阶段,就必然地需要法律的规范与保护,需要国家干预这一有形之手来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以促进特许业的进一步展。1979年,美国联邦政府正式立法,颁布了《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法规》(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s rulf)规定所有的特许组织必须发行全国性的公开说明书,交付与可能的加盟投资者,同时也维护了合法正派的特许经营者。自此之后,特许经营自80年代以来,大放异彩。特许经营产生、发展历史,说明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国内贸易部针对我国特许经营的现状,为了保障特许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笔者以为,意义很大,但将来待条件成熟时,应进而升为《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或《特许经营管理法》,提高其法律位价,应是必然的。再是扩大特许适用范围,目前的规章所确认的特许权是商业特许,适用范围小。从国外来看,特许业不局限于流通领域,制造业也可实行特许经营,如美国的可口可乐公司,这可充分发挥特许这种新的营销模式的作用。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6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