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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总部的主要义务为向加盟店提供全套的“加盟包裹”,包括允许加盟店使用总部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专利及经营决窍等,甚至于广告、加盟店便用笺及收据的抬头也印就总部的商号、商标,这种企业的经营外观非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加盟店、总部就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的确信,这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视总部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故甲除可请求该加盟店退货并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信赖该加盟店与总部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要求总部承担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其次,我们再讨论侵权责任。
就侵权责任而言,特许经营的总部与加盟店是不同的企业经营者,是法律地位各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从第三人角度即立于特许体系的外观来看,整个特许体系往往被当作单一的企业经营者,总部与其人旗下的加盟店构成同一企业,故除加盟店对消费者负有法律、合同所加的法律责任外,就加盟店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总部应否负责?
在国外,第三人因加盟店受有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时,即使总部无义务负责,第三人仍常以总部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法院往往根据雇用人责任或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判决总部承担法律责任,即:
1、雇用人责任:在特许经营合同中, 通常不会明白表示加盟店为总部的受雇人,但总部对加盟店所实施的种种控制,却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当加盟店对第三人有侵权行为发生时,法院的衡量点即在于总部对加盟店实施的控制程度,是否类似于雇用人对受雇人所行使的监控。在美国法上,法院十分重视总部对加盟店的控制权限,认为该等权限的行使,已足以认定加盟店就是总部的受雇人。因此,就加盟店的侵权行为,总部对第三人负替代责任。
2、 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当消费者在特许体系的加盟店中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第三人受有损害时,第三人除可主张总部应负雇用人连带责任外,也可依总部和该加盟店为关系企业,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加盟店)及其股东(总部)的独立人格,使公司股东也可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对于关系企业的认定:一是合同的规定:有的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明文规定,乙方除应依法使用自行登记的企业名称外,并可使用甲方统一设计的招牌,标明系甲方的关系企业。二是从特许体系的外观来看,即使合同无规定,当总部以其行为使第三人相信其与加盟店为同一企业时,总部对加盟店的外部责任也应负责。
笔者以为,我国不能以雇用人责任或揭穿公司面纱原则来追究特许体系总部的民事责任。一是没有法律根据或现行法律不能适用。因为,能否构成雇用关系,固然有控制力的因素,但还应考虑合同中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如加盟店资产属谁、利益及风险如何分配、负担等。如果加盟店自己拥有资产,自享利润、自担风险,按我国法律,显然不能构成雇用关系。而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规定,直接适用将缺乏法律根据。二是发展连锁商业,改革流通体制是受国家政策扶持、鼓励的一项工程。如果在立法上不能很好平衡总部、加盟店的民事责任,以致失衡,加重了总部的责任,势必影响连锁业发展。尤其对特许连锁这种新生事物,更需要法律上的支持。因此,就加盟店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总部不予承担。但下列情况例外:(1 )总部对造成第三人损害有过错的;(2)总部是加盟店工作场所所有人的;(3)总部是致人损害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