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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相一致,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内外有别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源于《巴黎公约》六条之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理解,其中有一种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理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的理解应当与该条约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六条之七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注册该商标,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指出,对本条中“代理人和代表人” 的法律含义不;能作狭义理解,本款也适用于使用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商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情形。《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之(3)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基本相同,也源自《巴黎公约》上述条款。欧盟商标局的《商标异议指南》指出,该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制止其商业伙伴滥用其商标,因此应从广义上理解“代理人和代表人”。本条款对所有一方基于合同代表另一方利益的关系都可适用,而不应限于合同的字面含义。因此,“代理人和代表人”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被许可人和经授权的经销商。《日本商标法》第53条之二将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标所有人商标规定为撤销事由之一。该国的实践表明,本条中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仅仅指日本民法和商法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还包括所有从事该进口商品销售的人。由此可见,《巴黎公约》六条之七的目的在于制止代理人和代表人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销商抢注商标所有人商标完全符合代理人和代表人抢注商标的基本特征,应当适用本条规定予以制止。
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理解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不符,第三种理解则与国际条约相一致。如果在审哩涉外案件时,采用上述第一种或者第二种理解则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仅在审理涉外案件时采用第三种理解,而在审理双方均为国勾当事人的商标纠纷时采用第一种或者第二种理解,则必然形成同一去律条款适用上的内外有别,不利于保护国内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和司法审查惯例相一致,保持法律理解和适用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根据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予制止。自该规定实施时起,商评委一直将“代理人”作包括经销商在内的上述第三种理解,对于制止代理人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将该条上升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并参照《巴黎公约》六条之七增加了禁止代表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的规定,商评委在审理时延续了上述对“代理人”的理解。而且,此种理解既在司法审查判例中得到了维护,也得到相关法院的认可。在第970050号“五五五”商标、第1184286号“爱得安”商标争议案中,商评委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联销协议书》、《销售总代理协议》认定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构成《商标书》第十五条的代理关系,两审法院都判决支持了商评委的认定,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因此,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作上述第三种理解是商标行政执行法机构和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的审查惯例,应当得到维持,以确保《商标法》理解和适用的稳定,陛和延续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