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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案件,如果原告起诉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时,要根据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将其案由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又如涉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案件,原告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保护其企业名称权的,案由可以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该民事案由规定对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做了全面的规定,将“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级案由,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作为3个二级案由,并相应设置了33个三级案由和86个四级案由。与原来试行的民事案由相比,现行案由规定法律关系更为清晰、准确,体系更为完整,为准确确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企业名称侵权的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专家观点:
蒋志培 孔祥俊 夏君丽
《民法通则》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在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纠正不当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的“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这里的“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以规范的方式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等”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
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有的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变更字号。如2006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据此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欧琳”文字。这些探索是有益的,在有些案件中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也是必要的。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这种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方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进行了有效的探索,甚至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做出相应规定。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调研起草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支持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当事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无论适用哪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