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无效,是指商标注册完成取得商标权之后,由于商标注册时或者注册后不具备商标注册条件,由专门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宣告该商标无效,从而使该商标归于消灭的制度。商标注册无效,又称商标权无效,或者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注册无效制度是法律对商标注册行为欠缺法定条件而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所以应该是商标注册行为的无效,称其为商标权无效似为不妥,从概念的科学性出发,本文称该制度为商标注册无效制度。
在我国,虽然商标注册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但是商标只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且获得批准之后,才能获得商标权,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一旦获得批准,就在申请的范围之内享有专有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同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注册商标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影响甚为重大,故世界各国无一例外都明确规定了商标构成要件,商标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能通过商标局的审核,获得商标专用权。其主要条件一般包括商标的可视性、标志的显著性以及标志的非冲突性。当商标申请注册时,商标局会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以及实质审查。但由于商标审查人员的疏忽或者其他非人为的原因,也可能使得不符合条件的商标被注册。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即在该异议期间内,任何人都可以对该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销该商标的初步审定。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可以防止商标注册给其他相关权利人带来的损害。若经过商标异议程序,还不能完全防止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甚至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商标的出现,应当由专门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裁定其注册程序无效,对于其他相关权利人不产生拘束力。这样,通过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二、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
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是使商标失去效力,而注册商标的撤销亦是使商标失去效力。作为商标法上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有着显著区别。所谓注册商标撤销是指因商标注册人不遵守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而由商标局撤销其商标,使商标归于消灭的制度。商标的撤销是为了保证注册后的商标能够正确使用,从事后监督的角度,对商标使用进行规范的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商标注册后能够正确使用,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商标的应有作用,而不至于浪费社会资源。商标撤销制度主要为《商标法》第44条、45条、46条所确定,而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主要为《商标法》41条所确定。虽然第41条条文当中并没有出现“无效”字眼,而是使用“撤销”字眼,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即是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原因不一样。根据《商标法》第44条、45条的规定,商标在下列情形下可能导致被撤销:(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5)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使用人损害消费者权益而作的规定。而商标注册的无效是因为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的法定构成要件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后果不一样。商标注册被宣告无效之后,表明商标注册过程不具备法律原因,因而商标也无从产生。直接的后果是商标权溯及既往消灭。但是对于注册商标被撤销而言,由于其不欠缺商标的构成要素,即该商标的存在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并不造成损害。只是该商标的使用人没有按照法律以及相关规定正确使用该商标,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故由商标局撤销该商标,使该商标消灭。因此,商标的撤销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从商标局作出撤销裁定之日起该商标消灭。
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同注册商标撤销制度是商标法上截然不同的制度,各有其功效,我们不能将二者混淆起来。但是有的著作却对其不作区分,将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作为商标注册无效制度来论述。这也可能同《商标法》的用词有关,《商标法》第41条虽然确定了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但在该条条文中却没有出现“无效”字眼,使用的却是“撤销”字样。这是法律在制定时候用词不科学所致,使得我们对二者的比较显得愈发重要,也是将来在修改《商标法》时所要考虑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