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侯林主持召开委务会,会议邀请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法修改起草小组的成员参加。会议对起草小组提出的《商标法修改草稿(2007年5月)》(以下称为“《草稿》”)进行了讨论,提出如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驰名商标保护问题
(一)关子“手段”与“恶意”的关系问题。《商标法》第13条所规定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等手段本身就已经足以说明注册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是,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本规定提出争议,不仅要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取了第13条规定的手段,还要证明注册人的主观恶意,显然不尽合理。《草稿》第32条和第48条沿用了上述不合理的规定,建议删除第32条有关手段的表述,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未(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二)关于保护时限问题。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出于恶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争议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是,依据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出于恶意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此造成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受到的保护程度低于在非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的不合理的结果。《草稿》仍未能解决上述问题,建议明确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出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争议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不再区分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三)关子防御性注册因未使用而撤销的问题。根据《商标法》有关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基于主动保护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进行防御性注册但未实际使用,他人以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应当予以撤销。但是,他人在撤销后注册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需要保护其驰名商标,只能通过异议或者争议程序保护其驰名商标,这不仅有损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会议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将此类防御性注册作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加以规定。
二、关于解决确权纠纷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设置问题
(一)关子确立商评委准司法机构的地位问题。《商标法》对商评委的决定和裁定的诉讼采用行政诉讼,造成商标确权纠纷四审终审或者三审终审。具体来说,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异议和注册商标的撤销,由商标局审查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或者撤销决定,当事人不服申请复审的,由商评委审理作出驳回、异议、撤销复审决定(行政两审),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行司法两审,即四审终审;对于商标争议案件,商评委作出裁决(行政一审),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也是司法两审,即三审终审。审级过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既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借鉴国际惯例,简化行政审级,确立商评委的准司法机构的地位,对商标确权纠纷采用行政一审、司法一审的两审终审,只允许当事人就一审判决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
(二)关于解决权利冲突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分工问题。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商标权利与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的冲突实行行政程序优先、司法终审。此种模式存在诸多弊端:权利冲突实际上是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侵害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的民事纠纷,而侵害的构成尤其是是否存在著作权的判定超出了商标确权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审级过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而且行政程序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仍然需要经过司法程序,既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又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为了克服上述弊端,对于商标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应当实行司法程序优先,由法院直接认定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