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商标代理人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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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律廷 从业于西安市商标事务所,兼任西安市消费者协会消费维权监督员,陕西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成员。在《中华商标》、《商标通讯》、《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民商法律网刊》等国家级刊物、网站上发表专业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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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信息:商标专用权质押法律问题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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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专用权质押法律问题浅析 |
| 商标法律顾问 ( www.menglawyer.com ) 来源:2008-2-18 8:59:07 |
质押,在传统民法上被称为“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该条款为商标专用权质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日常的商标业务中,商标专用权质押问题时有发生。因此,就商标专用权质押的可实现性和如何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商标专用权质押的可实现性 一般而言,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须具备二要件:一是该标的须为财产权。所谓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内容,得以金钱估价的权利。之所以要求权利质押的标的为财产权,是因为权利质押是以权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如若该权利不具有财产性,则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将无从以该权利获取担保利益,权利质押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二是须具有可让与性。质权为价值权,权利质押的目的不在于取得该权利,而是在质权实现时以该设质权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起到担保主债权的功效。因此,设质权利能否转让,直接决定着质权的实现与否,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不仅具有财产性,还应具有可让与性。 商标,作为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形象,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商标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商标可以有偿转让。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而且受让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核后,予以公告。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商标管理部门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商标局。商标所经有权人同意,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担保法》第八十条规定, “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此,以其专用权设定质押,一方面可以担保债的履行,另一方面也使商标物尽其用,最大限度发挥作用。 二、商标专用权质押的法律后果 商标专用权质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基础债权实现产生作用,但由于商标权所固有的一些特征,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性来讲,效果往往不是很理想。 1,从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性方面讲。商标权的价值实现,是通过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来达到的,由于商标权自身的属性决定商标权质押不必转移对商标权的占有,仅依登记而产生权利。所以商标权人仍继续控制该注册商标,如果出质人消极履行义务,对质权人质押目的的实现,困难重重,即质权人无法自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转让他人使用。另外,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构成法定撤销的理由。即便约定的担保期少于三年,由于商标权的保值和增值主要依赖于使用,一旦长期闲置就会使其价值大幅降低,而质权人依法并无使用质押物的权利,也决定着商标权不能转移占有,否则商标权质押制度就存在不利于商标权的使用和收益、闲置财产、浪费社会资源等弊病。由此凸显出商标权质押双方矛盾难以调和的一大症结。 2,从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方面讲。商标权作为质押标的,在实现优先受偿时,涉及到商标价值的确定问题。那么到底由哪个机构来做出权威、公平合理的价值评估?商标法没有规定,担保法也没有规定。对其价值评估的程序及计算方式,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也就更无从谈起了。没有法律依据的评估,势必是一种很主观的、随意性很大、存在后果不确定性的评估了。由于商标价值不是看的见的、一目了然的,结合商标变现的两种途径来讲,无论是约定转让费方式还是约定许可使用费方式,这个“费”到底应该在哪个阶段作出评估、前后价值是否会有偏差、利益各方如何约定等等的问题将层出不穷。所以实际操作难度较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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